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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洪钢诉XXX、尤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钢,XXX,尤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石洪钢,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XX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尤丽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石洪钢诉被告XXX、尤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尤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尤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XXX向原告石洪钢借款20000元,为原告石洪钢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XXX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石洪钢提供了被告XXX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X向原告石洪钢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丽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尤丽梅偿还原告石洪钢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X、尤丽梅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石洪钢承担20元,被告XXX、尤丽梅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