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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忠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忠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00号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欧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忠阳,男,汉族,住,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忠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娇,被告俞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映湖社区的物业管理与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由原告对房屋建筑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共用绿地、公共环境卫生、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俞忠阳系原告管理的映湖社区160栋104号房业主,被告户面积120.24平方米,其物业费为每月72.14元。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452.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452.7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忠阳辩称,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没有达到业主要求的服务标准,这就是我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我就垃圾乱扔、乱停车及公共设施等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都没有及时给予解决。我家住在一楼,没有享受电梯费用,不应当和其他业主一样,一楼的草坪从来没有修理过,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忠阳并当庭提交照片一组17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的维修、服务与管理,委托服务期限暂定为二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一期每月0.35元/平方米;二期每月0.5元/平方米;三期每月0.5元/平方米;小高层每月1.1元/平方米。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对前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协议如下:双方均同意废除前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再提交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7月1日--2015年4月30日止,在映湖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俞忠阳居住在铜官山区映湖山庄160栋104室,系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物业费为每月72.14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物业费2452.76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俞忠阳是铜官映湖山庄小区的业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本案中铜官映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俞忠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俞忠阳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52.76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尽到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被告俞忠阳应承担尚欠物业费的70%部分,即1716.9元(2452.7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71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忠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