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贵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贵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549号原告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注册号:110117001648583。法定代表人马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琪,女。被告尚贵恩,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卿,男。原告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卓越公司)与被告尚贵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琪,被告尚贵恩委托代理人闫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卓越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我公司与尚贵恩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尚贵恩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4号楼-1层2单元B107号房产,合同网签后尚贵恩至今未按合同交纳房款,我公司多次催促尚贵恩交纳房产,均未能联系上他。依据我公司与尚贵恩签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尚贵恩已逾期付款近3年,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之间的网签合同应予解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双方网签的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4号楼-1层8单元B107号房产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网签号:XF314714)并解除网签登记手续。尚贵恩辩称,不记得签过字。如果真的有这个问题,该给解除就好好商量,我曾借给对方马总200万,后签署的这些合同。如果双方协商好可以配合解除。希望马总与我方先行沟通,如能达成一致就不需要法院处理,如不能达成一致,再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东方卓越公司提交其为出卖人、尚贵恩为买受人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F314714),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海淀区肖家河东村1号大发畜产住宅4#-21#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建设的商品房为厢黄旗七彩华园,买受人购买的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4号楼-1层2单元B107。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7.3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见附件5。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合同关于税费负担、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承诺、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权属移转登记等内容均未填充。东方卓越公司提交的该合同落款处未存当事人的签字与印章,合同附件共计9个均未载明内容。2014年7月25日东房卓越公司向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尚贵恩通讯地址发函告知其逾期付款并解除合同,同年10月10日该公司再次函告尚贵恩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此后该公司以短信方式数次通知尚贵恩处理上述合同事宜均未果。庭审中尚贵恩委托代理人认可《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确实签订,尚贵恩取得了加盖东方卓越公司印章的合同打印件,同时表示上述合同的签订是作为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的保证,东方卓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尚贵恩就此提交本院招商银行户名为”马宁”的客户回单一份。诉讼中,尚贵恩提交案外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春林个人出具的承诺,以此证实涉案房屋用作设立企业注册资本费用及利息的抵押。上述事实,《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邮政特快专递、照片、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与陈述,本院能够确认尚贵恩与东房卓越公司之间就购买商品房订立合同的事实存在。上述合同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双方恪守。尚贵恩签约后一直未给付相应房款,经过东方卓越公司函告付款、解约、并诉至法院,2012年至今购房人未有支付房款的行为,依据约定内容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东方卓越公司所举诉求应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因争议合同乃双方网上签约,解除合同后网签手续亦应解除,东方卓越公司所举诉求应予支持。尚贵恩主张该网签合同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或抵押,但通过网络签约买卖合同是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环节,目的在于保护公平交易、进行市场监管,而尚贵恩所主张事由系通过网签合同的形式达到房地产交易外其他的目的,该事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尚贵恩抗辩依据为银行的客户回单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案外他人所作承诺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尚贵恩可通过其他方式向适格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解除尚贵恩与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号XF314714)。二、尚贵恩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网签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