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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夫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夫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夫环,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崔夫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夫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承租人即被告崔夫环、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即原告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由被告从出租人处承租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新机一台,机号为LG01-H6039,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月度租金12348元,原告作为被告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月支付合同款项则应承担租金总额减去已付租金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分数次代垫了被告的部分分期租金款,对此被告尚有78700元未予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代垫款787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至日起,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夫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神钢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崔夫环(承租人)、原告(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卖方)就出租人将自卖方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从出租人处承租租赁物之事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D-16-130061),三方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掘机,主机编号以租赁物收据记载为准,租赁期限为3年(36期,每期1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预订交付日为2013年5月24日,验收期限为交付日当天;初始租金为98000元,租赁期限的租金为每期12348元,支付期数为36期;初始租金支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为次月5日(当租赁物验收日为当月1日至15日)或者次月20日(当租赁物验收日为当月16日至月末),第2次及以后每次租金支付日期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的次月及以后每月的该对应日期;租金支付方式为账户自动划拨,租赁支付日期及金额参照合同附件1《租金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规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及出租人所发生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三方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金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中约定初始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金额为98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2016年5月20日的每月18或者19日或者20日,金额为12348元,共36期。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租赁物但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截止2015年4月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垫付了十期的租金及罚息共计124782.3元,而被告仅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原告代垫款46000元,尚欠78700元未付,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钢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代销商为江苏和康,合同号为LHD-16-130061,机型为SK75-8,机号为LG01-H6039,除了���始租金98000元之外,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5日期间21期的应付租金收款方式为代垫、批扣和代收,实收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2015年4月17日,因实收日期晚于应收日期,大部分分期租金因付款迟延均产生预期付款罚息,具体而言,收款方式为代垫的有10期,代垫金额共计124782.3元,收款方式为批扣的有9期,收款方式为代收的有2期,其中2014年1月20日应收当期租金为12348元,实收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逾期罚息为169.99元。2、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8月20日、2015年1月14日出具给被告的现金收据三张,金额共计460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还主张对账单中收款方式为“代垫”的指的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租金和逾期罚息,“批扣”指的是出租人从被告账户直接扣收了租金和逾期罚息,“代收”指的是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出租人,其中2014年1月20日应收当期租金为12348���,实收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逾期罚息为169.99元,应付总金额为12517.99元(12348元+169.99元),而原告在2014年3月实际从被告处代收12600元,剩余82.01元(12600元-12517.99元),因此原告实际代垫的款项总额为78700元(124782.3元-46000元-8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对账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出租人神钢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垫了124782.3元,原告依约对被告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扣除被告已付的46000元和2014年3月被告多付的代收款82.01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实际代垫金额为787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代垫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7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代垫款,引发本案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夫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夫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78700元并承担自2015���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崔夫环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