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尤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尤福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全县正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兵,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伟,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尤福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大坪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福卫,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9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毛伟、陈波到庭应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钙业)与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全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中都钙业应当在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3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由另一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钛业)为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都钙业发放了人民币320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中都钙业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全中都钙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尤福卫对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盖有“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中都钙业借款事实;3、尤福卫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尤福卫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4、盖有“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宏力钛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与四川融坤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及诉讼费用标准;6、支付凭证及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向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万元的事实;7、宏力钛业公司章程,以此证明宏力钛业原法定代表人蒲涛为宏力钛业股东。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都钙业因修建办公楼及厂房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中都钙业向原告借款32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3、该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4、利率按固定月利率7.9333‰执行,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未按合同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6、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中都钙业承担;7、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业钛业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宏业钛业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从前述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中都钙业的法定代表人尤福卫以个人身份在前期原告与被告中都钙业贷款事项洽谈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人尤福卫(身份证号332603197204094478)自愿承担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在贵社借款叁佰贰拾万元(小写:320万元)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本人承诺不转让股份,不进行分红,不转让资金和财产。否则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承诺人:尤福卫2013年3月28日”自愿承担中都钙业在原告处借款320万元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追加尤福卫个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中都钙业发放贷款320万元,被告中都钙业按照约定如数归还了贷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155704.24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前罚息26655.78元,之后未正常还贷付息,仅间断性的归还了利息52081.21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诉讼与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诉讼标的5%的标准向融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天全县宏业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都钙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中都钙业发放贷款32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都钙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并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因该案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8999‰(执行月利率7.9333‰×1.5)。被告于合同期满后支付的利息应在逾期利息中扣除。以上利率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管理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都钙业归还贷款本金3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都钙业承担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垫付的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律师费160000元,虽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在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应按标的额4%—3%的标准计收代理费,双方约定5%的比例高于本规定,故本案中诉讼代理费本院依本金320万元的4%即128000元予以支持。宏力钛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力钛业为中都钙业在原告处的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宏力钛业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福卫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仅对中都钙业在原告的借款本金320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尤福卫个人对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1.8999‰计算),已还利息78736.99元在前述款项中做相应扣减;二、由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用128000元;三、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尤福卫对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天全县中都钙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