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被告刘同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刘同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国生,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58********,住慈利县零溪镇两岔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4********,住慈利县零溪镇两岔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宏,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水汪村*组,系被告刘同生女婿。原告刘国生与被告刘同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虎,人民陪审员潘星帑、于忠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仲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华、被告刘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1996年2月12日原告经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详见慈集建(96)字第0893号],但因家庭困难一直没有翻修。2014年3月6日,原告刘国生在原住宅地动工翻修,被告刘国生以土地权属有异议为由几次找原告争吵,原告未予理睬。同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之妻周友民打伤并乘其住院之机,将原告房屋东头主墙与猪栏房之间处砌一堵砖墙,以阻止原告出入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许多不便。纠纷发生后村委会领导、零溪镇政府、国土所、派出所相继多次派员出面调解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砖墙未予拆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并拆除所砌砖墙。原告刘国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慈集建(96)字第08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宅基地为原告刘国生及兄长刘艮生共有,其建筑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刘同生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现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刘艮生所有,而刘艮生在原告建房前早已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同生,故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头与猪栏房之间砌墙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影响原告通行及生产、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同生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明光书证材料1份,证明原告刘国生修建房屋时因宅基地面积不够二个门面,由瓦工李明光出面与被告协商,被告刘同生给原告刘国生前面让出30公分宅基地,而原告刘国生给被告刘同生在宅基地后面同样让出30公分宅基地的事实。慈集建(99)字第0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刘同生宅基地建筑占地156.2平方米的事实。证人刘艮生书证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系证人刘艮生的宅基地,早已转让给刘同生所有的事实。证人刘金生、刘艮生、刘佰生书证材料1份,证明原告刘国生建房时,被告刘同生给原告刘国生让宅基地及原告刘同生与被告刘国生经常闹矛盾等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了照片3幅。照片显示被告刘同生所砌砖墙位于原告刘国生现有房屋的滴水范围之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国生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刘国生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系原告刘国生所有,提出异议,认为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系刘国生和兄长刘艮生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而且刘艮生使用的宅基地早已转让给刘同生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生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该宅基地系刘国生和刘艮生所有)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国生对被告刘同生所提交的证据1李明光的书证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建房占地合法与否应以土地使用证确认其效力。经审查,证人李明光所证明的内容与庭审中证人刘元生出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同生所提交的证据2,建设用地使用证[慈集建(99)字第0167号]证明被告刘同生建筑占地156.2平方米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同生的建房土地使用证没有盖齐缝章、土地使用证的公章是补盖,且被告办证在国土部门没有档案资料。经审查,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被告刘同生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红线图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同生所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艮生书证,原告刘国生提出异议,但原告刘国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同生所提交的证据4、证人刘艮生、刘佰生、刘金生等3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对该案如何处理可供参考,宅基地权属归谁只能以土地使用证来确认。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被告不应堵墙,影响原告通行。另外,因矛盾打架与本案诉求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幅,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国生1996年2月12日在慈利县国土管理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5平方米),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国生、刘艮生共有。2014年3月6日原告刘国生在原宅基地西头动工翻修房屋,同年7月10日完工。翻修新房后在与被告刘国生的房屋之间留下一小片空坪。7月10日被告刘同生因原、被告间空坪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与原告之妻周友民发生扭打,7月12日被告刘同生未与原告刘国生协商同意,被告刘同生在原告刘国生房屋东头正房屋与房屋后猪栏房之间紧贴外墙砌一堵砖墙,砖墙长约9米,高约2米,砖墙所在位置在原告刘国生正房屋及猪栏房的滴水范围内。为此原告刘国生以被告人刘同生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并妨碍了自己生产、生活为由,多次要求村委会、国土所、镇派出所领导到现场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生、刘艮生1996年2月12日在慈利县国土管理局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未经相关部门撤销前应为有效。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刘国生、刘艮生共有,但原告刘国生所建新房为原告刘国生所有,其房屋滴水范围内的面积为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刘同生在原告刘国生房屋滴水范围内修建砖墙,侵害了原告刘国生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告刘国生要求被告刘同生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拆除所砌砖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生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刘同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原告刘国生房屋旁的砖墙。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同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