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汪爱军与黄狄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军,黄狄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汪爱军,无业。被告:黄狄锋,模具工。原告汪爱军诉被告黄狄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军,被告黄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军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模具总价3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如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完成则原告有权退货按违约处理。后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双方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超过2014年9月10日被告愿意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按约汇尾款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交货,被告寄出模具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由于模具存在很多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把上述“卡通玩具”模具及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的另一副“滑槽”模具带给被告修理,双方约定“卡通玩具”模具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7日寄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寄还该模具。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约定加工“滑槽”模具一副,形状、尺寸通过QQ视频确定,约定模具加工费为3800元,付款方式为两次通过银行现金存付。模具寄到原告处后,试生产存在问题,通过协商被告同意修改,如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滑槽”模具带至被告处。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模具寄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模具。现原告要求退货,被告赔偿原告模具款3800元。2014年9月3日和同年10月24日,被告对模具修理另行收费55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共损失交通费672元和打印费30元,请求一并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35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672元;3、被告承担拍照、制图、打印费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狄锋答辩称:第一次制作模具超出2014年8月31日未交货,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交付尾款,一直拖到9月3日,才协议于9月10日交付。第二次延期是因为同年9月10日原告把尾款支付后,被告与原告商量于9月16日发货,经原告同意后才把模具给原告。第三次原告把模具发给被告要求修改,因为电话里沟通修改后下次如有问题怎么办,原告说可以直接修改,经确定没有问题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但修改的时候原告提供了要求修改的尺寸型号,被告认为不能这样修改,原告坚持,若根据原告要求修改相当于重新开模具一样,被告就不同意,故被告只同意退原告的修理费用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6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的模具是在被告处生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9月3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未完成模具,双方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4年9月10日手机短信内容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将尾款付给被告,被告未交付模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编号0000638号托运单副联1份,拟证明被告发货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2014年10月24日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修改模具后交付被告的时间,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确定不下来修改的内容,故拖延至今。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2014年1月19日银行转账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9日定做模具的费用为3800元,先支付2000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2014年11月27日手机短信内容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发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2015年1月14日手机短信内容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发短信的第二天把模具发给原告,但是至今未发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让原告将地址发过来,但是原告一直未发给被告,后地址发给被告后,第二天就货运发给原告。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2014年9月3日和同年10月24日收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修改模具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交通费票据和打印、制图收费凭证一组,拟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和打印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打印、制图费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的往来交通费156元及打印制图费3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23日手机短信截屏各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模具和原来的尺寸完全不同,被告不答应修改,只同意另行制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约定加工“滑槽”模具一副,模具加工款为3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交付了模具。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具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设计的造型制作的“卡通玩具”模具一副,模具款共计3600元,原告先支付预付款18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并约定如模具本身原因或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模具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以使模具正常生产;模具试模后如产品需大的修改,原告应补贴被告材料费和工时费,较小改动被告应积极配合达到原告要求;模具在2014年8月28日完成并寄出,到2014年8月31日未完成原告有权退货,按违约处理。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模具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模具上加工一个小部件,按原告提供的造型图改制到易加工程度,原告支付被告模具费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把改好后的模具及视频照片发给原告指定的地方,原告在当天收到视频或照片后对产品进行确认,如有问题被告在24小时内完成修改,再发视频或照片给原告,直到原告确认合格,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9月10日;如被告发视频或照片合格,原告在确认后24小时汇2014年8月17日协议的尾款;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原告违约赔偿被告4000元,被告违约赔偿原告8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加工小部件的模具费2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尾款。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模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上述“卡通玩具”模具和“滑槽”模具交给被告修改,修改要求与以前模具设计要求不相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交付“卡通玩具”模具,于2014年11月7日前交付“滑槽”模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滑槽”模具的修改加工费35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要求交付修改后的模具,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向被告定作“卡通玩具”模具,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看,被告未在模具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模具是由于原告要求在原模具上加装小部件,故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原约定的交货期间不能视为双方对新模具交付的时间。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7日把改好后的模具及视频照片发给原告指定的地方,原告在当天收到视频或照片后对产品进行确认,如有问题被告在24小时内完成修改,再发视频或照片给原告,直到原告确认合格,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9月10日;如被告发视频或照片合格,原告在确认后24小时汇2014年8月17日协议的尾款;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原告违约赔偿被告4000元,被告违约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尾款,应当视为对被告发的视频或照片确认合格,双方对于何时交付模具并未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模具应属于合理期间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违背补充协议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涉案两副模具是由于原告提出了新的尺寸要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此前交付的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前分别交付修改后的“卡通玩具”模具和“滑槽”模具,但逾期未交付,违反了双方关于修改后模具交付时间的约定,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要求退还“滑槽”模具款3800元和“卡通玩具”模具小部件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约定加工的“滑槽”模具,被告已于2014年2月向原告交付。被告按原告要求加装“卡通玩具”模具的小部件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要求被告修改上述“卡通玩具”模具和“滑槽”模具,因修改的尺寸与原模具的尺寸不同,不能以被告同意修改认定原模具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按退货赔偿加工款3800元和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模具。但被告确实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修改后的模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修改模具支付的35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最后一次交通费与打印制图费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狄锋赔偿原告汪爱军模具加工款350元、交通费156元、打印制图费30元,合计5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汪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汪爱军负担60元,被告黄狄锋负担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