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彦芹与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芹,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彦芹,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福,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兄长。被告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负责人杨金凤,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彦芹诉被告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芹诉称,2014年8月28日刘开明(被告厂方负责人杨金凤之夫)打电话让刘文书找三个人到他厂内干活,当天下午三点,原告与刘文书、张书芳按时到达被告厂内,被被告方安排到矿石粉碎车间粉碎矿粉。2014年8月31日下午约六点半,正在粉碎矿粉,突然一块矿渣落在传送带上,机器不能转动,关闸停车后在原告去除传送带上矿渣时,不料工友张书芳误合闸开了车,导致原告被三角传动带绞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辩称,原告受伤是否是事实与我方关,厂子是我开办的,厂子有三个棚,北、南、西棚,都租给了别人;原告不是给我干活的,也不是我招的,原告受伤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沟镇金凤铁合金耐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杨金凤是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实际经营者为杨金凤之夫刘开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彦芹到被告厂区内干活。2014年8月31日下午约6点半,原告王彦芹在被告厂区粉碎矿粉车间粉碎矿粉过程中,遭受机械伤害。事发后原告王彦芹于2014年12月8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彦芹提供的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书芳的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彦芹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王彦芹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