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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运兵与徐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兵,徐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吴运兵,居民。被告徐明江,居民。原告吴运兵诉被告徐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0000元,出借给被告使用,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未果,遂自筹200000元现金,加上被告银行卡内的40000余元存款,将银行贷款清偿。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200000元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0000元出借给被告使用,以及贷款利息由被告偿还属实。后贷款由原告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同意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0000元,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使用,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8月4日,原告将该笔银行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清偿(含被告银行卡内存款4万余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2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运兵与被告徐明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明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江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运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