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宁某,(相山汽车站对面)。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崇仁县相山镇凤岗村中街组131号。委托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仉辉,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胜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取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曾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倔强且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更没有办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儿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们结婚11年了,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如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我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平时只会吵架,今后我会改正;共同财产面包车是事实,登记在我名下;因小孩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在外打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儿子都要由我抚养,原告要支付抚养费166562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经营的崇仁县思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长子曾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了次子曾某丙。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及经营的崇仁县思明汽车配件经营部。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曾某甲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尤其是被告要对原告多点关爱,使原告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宁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黄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