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根生、陈菊香诉梁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生,陈菊香,梁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根生,男,汉族,193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陈菊香,女,汉族,194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勤,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根生、陈菊香诉被告梁勤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香、梁根生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梁勤及委托代理人韩文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生、陈菊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梁根生现78岁,原告陈菊香现72岁,均属农民。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梁某兰,现年52岁、儿子即被告、小女儿梁某霞,现年45岁,三个孩子在二原告艰辛抚养下均已成家。二原告一直和小女儿梁某霞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主要依靠梁某霞照顾,大女儿梁某兰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作为被告,自1997年与二原告分家后,从未回过家,也未尽过赡养义务。在这几十年里,被告曾多次以自留地问题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甚至打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1997年分家后开始尽赡养义务,依法承担赡养费,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同样应承担赡养费,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主要依靠女儿,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1997-2014年度的赡养费共计54966.6元;2、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梁勤辩称:1、二原告对54966.6元赡养费的追溯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赡养费的起始点为1997年,而在2014年起诉,此期间需要子女赡养时,既不告知子女,也不通过法院向子女主张,系自行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果将赡养内容中的金钱部分视为民法上的债,被赡养人可视为自由处分其债权。如果被赡养人有自行赡养能力也已经完成被赡养人应尽的赡养义务,该部分已经发生过的债权,可视为被赡养人对其债权要求履行权利的放弃。2、诉状中主张的赡养费过高,我家庭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无力为二原告提供赡养条件,其赡养义务应当由其他两女承担多部分,诉状中称“1997年与原告分家,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未尽过赡养义务……”,事实是1994年7月12日,二原告为了将全部家产归于二女儿梁某霞,将我赶出家门自力更生,至今没有分得任何家产,并不属于诉状中所称的“分家”,现我仍在外租房居住。且我在2010年9月10日一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右腿、鼻子粉碎性骨折,现为三级残疾,生活劳动极其不便,再加两个孩子都在上学,上大学的大女儿学费都是依靠助学贷款。二原告长期霸占我的自留地,指使其他家人打伤我妻子,致我妻左耳膜穿孔,现为三级残疾。此外,我经营的诊所因为无资质,面临被相关部门强制停业的困境,连自己的收入都无法保证。此外,大女儿梁某兰分得我六分稻地,二女儿梁某霞将宅基地祖业与开发商联合搞房地产,而我未获得任何财产,二原告通过买卖自留地也得到了高额的转让费,家庭物质生活比我优越,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两女儿应承担更多的部分,二原告向我单方主张赡养费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根生、陈菊香夫妇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梁某兰、儿子梁勤(本案被告)、小女儿梁某霞,子女均已成家。1997年,被告梁勤与原告夫妇分家另行居住,梁勤自分家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因家庭琐事也很少与二原告往来。二原告与小女儿梁某霞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梁某霞照顾,梁某兰也尽了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为二人每季度共4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每人每月65元的养老保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遭拒,故而成诉。另查明:2015年甘肃省统计厅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人5272元/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低保证、证人张翠云的证人证言、陈菊香的诊疗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予以认定。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二人赡养费共8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997-2014年度赡养费的计算依据及在此期间需要赡养的事实,且本人也认可2014年以前从未要求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二人要求由被告承担1997-2014年度的赡养费共计549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分得家产、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诊所已被卫生行政部门多次责令关停及因子女上学等原因生活困难,因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赡养年老父母系法定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免除其赡养父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勤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梁根生、陈菊香赡养费8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