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珊珊与王明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丁珊珊。被告王明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珊珊与被告王明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珊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王明祥驾驶津G×××××号大众牌轿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赵文涛驾驶津D×××××号奔驰牌轿车行驶在前方,被告王明祥的大众牌轿车前部与原告的奔驰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涛无事故责任。津D×××××号奔驰牌轿车车主为原告丁珊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其他费用46385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9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存车费5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丁珊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10日11时00分,被告王明祥驾驶津G**大众牌轿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路大于桥东侧处,遇赵文涛所驾津D×××××号奔驰牌轿车停驶在前方,大众牌轿车前部与奔驰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涛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900元。3、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4、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00元、存车费55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损报告单及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900元。6、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43900元。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希云。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明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D×××××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丁珊珊。10、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明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花费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中存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00分,被告王明祥驾驶津G**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路大于桥东侧处,遇赵文涛所驾津D×××××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驶在前方,大众牌轿车前部与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第B0053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明祥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涛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珊珊系赵文涛驾驶的津D×××××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希云,被告王明祥与其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丁珊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39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存车费5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涛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第B0053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明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明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珊珊系津D×××××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希云,被告王明祥与其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故被告王明祥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被告王明祥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运费、存车费、评估费,有相关车损评估及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费用为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丁珊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珊珊车辆损失419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55元,合计4405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王明祥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丁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王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