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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培华与长治市潞安众益气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华,长治市潞安众益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崔培华,男,汉族。被告长治市潞安众益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东,法定代表人米启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牧,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培华诉被告长治市众益气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培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崔培华负担。审 判 长  李丽霞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