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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何明文与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文,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何明文,临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何明武,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邦东乡坡头街。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银安,该乡政法专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明文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邦东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兆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明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武,被告邦东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文诉称,1995年起,原告即在邦东乡坡头街经营字号为“XXXX”的餐饮业。自开张之日起被告就以接待为名经常到该食馆就餐,就餐完毕后均由被告方相关人员以签字方式结账,到年底再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餐费,但多年来一直没有结算清楚该款项。原告为了生计只能向当地信用社贷款用以维持食馆经营。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就餐费用进行总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餐费59603元。后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该餐费二、三次,但后任领导都以不是他们消费为由不予给付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邦东乡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餐费59603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74个月时间认定,以月息6厘(千分之六)的4倍计算的欠款利息105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邦东乡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现在乡政府经济困难,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能够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要求原告放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应当什么时间偿还所欠原告的59603元款项;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何明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邦东乡政府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2004年12月23日、2009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三份结账清单,其中加盖了邦东乡人民政府印章并由时任该乡政府出纳员XXX签名的2009年1月27日的结账清单载明,2005年11月12日付2000元,结欠59603元。经质证,被告邦东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何明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邦东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起,被告邦东乡政府即在原告何明文经营的字号为“XXXX”的食馆内就餐。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就餐完毕后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到年底再进行结算付款。200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多年来的就餐费用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1603元,同日支付了2000元后对尚欠的59603元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该59603元欠款进行书面确认,并由邦东乡政府在该确认单据上加盖印章后由时任乡政府出纳员XXX签名确认。后来,此款经原告何明文多年来的多次索要,被告邦东乡政府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何明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邦东乡政府立即支付欠款59603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息2.4%计算的欠款利息10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起至2005年11月12日间,就被告在“XXXX”的用餐事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就餐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1603元,同日支付2000元款项后,对尚欠的59603元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该59603元欠款进行书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6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105854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原告未对该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该请求本院酌定以月利息千分之六计算由被告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74个月时间共为26464元,其余欠款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何明文就餐费59603元,并赔偿因不按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464元,两项共计86067元;二、驳回原告何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邦东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金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