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骆某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军,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军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军伙同骆某泉、吴某标、张某某(绰号:细佬)、吴某(均已判刑)、袁某某、“沙牙”(均在逃)等人持西爪刀、石头,在龙川县迴龙镇S339线竹坑塘路段,将三辆摩托车摆在路中间,截停江西省的被害人古某某和曾某某驾驶车牌赣DC33**大货车,抢劫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两人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开着车牌为赣B784**的汽车经过此路段,被告人骆某军等七人欲以同样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因警察及时赶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军一直潜逃在外,至201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迴龙镇罗丰村松树窝村将被告人骆某军抓获归案。被告人骆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军伙同吴某标、吴某、张某某(绰号:细佬)、骆某泉(均已判刑)、袁某某、“沙牙”(均在逃)等人在龙川县迴龙镇S339线竹坑塘路段,将三辆摩托车摆在公路中间,以便拦停过往车辆的方法实施抢劫。凌晨30分许,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驾驶车牌赣DC33**大货车途径该处时,被被告人骆某军与吴某标、吴某等逼停。该车被逼停后,吴某、吴某标、骆某军、袁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围住驾驶室,吴某、吴某标手持西瓜刀,骆某军站在货车副驾驶右后侧两、三米位置助势,袁某某、骆某泉在路边拿路边石头对古某某、曾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后抢得被害人古某某、曾某某两人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开着车牌为赣B784**的汽车经过此路段,被告人骆福军等七人欲以同样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后因警察及时赶到而未能得逞。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迴龙镇罗丰村松树窝村将被告人骆某军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我驾驶车辆载钢筋从揭阳县到江西省信丰县,当时曾某某睡觉,当行驶到迴龙镇走过1公里处时,我看到有三辆摩托车停在公路上,我就停车,这时有三四个人走过来,手里拿着刀、铁棍、石头,我被抢走600元。“小郭子”的车在我们的车后面,也是被他们拦下来了,因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他没有被抢走钱。经古某某辨认出照片中1号(吴某鹏)、2号(骆某泉)、6号(吴某)、8号(吴某标)、10号(袁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迴龙镇赤迴公路(S339线)竹塘坑路段抢劫其的人。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我和古某某开赣DC33**红色解放牌载货车回江西,经过龙川县迴龙镇不远处,有三辆摩托车摆放在路中间,车被拦停,有7个年轻人走了过来,其中有两个人手里还拿着砍刀,一个人拿着铁棍,古某某被他们抢走几百元钱的事实。经曾某某辨认出照片中9号(吴某)就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迴龙镇赤迴公路竹坑塘路段抢劫其的人。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度,我和老板开赣B784**货车途经龙川县赤光镇与迴龙镇路段过迴龙1公里处左右的地方,我看到前面路中间停有三辆摩托车拦着我们,有几个青年仔围着我们车,突然有两个往路边跑,还有三个开着摩托车跑了,这时我见有一辆警车从我们车后面追上来,我们没有被抢。我听说我老乡古某某被抢了600元。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12时30分,我在龙川县迴龙镇街道行过1公里处被人抢劫,我们没有被抢走东西和财物。由于当时有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我的朋友古某某的车在我们前面,他们被抢了钱。5、同案人吴某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我伙同吴某、骆某军还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龙川县迴龙镇石场往赤光镇方向300米处实施抢劫。走到大路竹坑塘路段,我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坐在那里等过往车辆,先后拦停三辆车,持刀、石头抢劫二辆车司机共900元;抢第三辆车时,看到有警车来了,我们就骑摩托车逃走,没有抢到有钱。经吴某标辨认出2号(骆某泉)、4号(骆某军)、6号(吴某)、10号(袁某某)是一起参与抢劫的犯罪嫌疑人。6、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吴某标伙同吴某等七人持刀、石头在龙川县迴龙镇竹坑塘路段抢劫过路货车司机900元的事实。经吴某辨认出照片中2号(骆某泉)、4号(骆某军)、8号(吴某标)、10号(袁某某)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7、同案人骆某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我与吴某、大头四、黄毛、烂三、张某某(细佬)、茶炮共七个人去抢劫,吴某在抢劫中用袁某某带去的西瓜刀,我们开四辆摩托车去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我们共拦了二辆车,是吴某拿刀去喊司机下车的,袁某某拿石头,我们的人分别围着二辆车的司机,我负责前面的情况,没参与围司机去抢二个司机的钱,共抢到600元,后面来了警车,我们就逃跑了。茶炮拿木棍,吴某拿刀,袁某某、阿标四拿石头,黄毛没拿东西。经骆某泉辨认指出相片中3号张某某,外号“细佬”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8、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外号叫“阿三”。2012年6月初八与吴某等共七人一起在迴龙镇竹坑塘公路上实施过抢劫,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有吴某、骆某泉、其他四个是吴某带来的,其中有三个分别叫打标四、沙牙麻、黄毛。是吴某提出去抢劫的。整个过程中我就看到一个黄色头发的人(黄毛)举起一块石头做出想要砸车的动作去恐吓司机,吴某有通过语言对货车司机进行恐吓和索要钱财的行为,其他人的行为不清楚。我当时是站在约十米远的公路边看着他们抢劫,我没有拿石头去恐吓被抢的司机。其他人有没有带工具我没看清楚,当时一共拦了三辆货车,其中抢最后一辆车的时候警察出现了,我知道同伙们一共抢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袁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案发时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吴某,4号男子就是案发时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骆某泉,10号(吴某标)男子就是案发时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打标四,12号(张某某)男子就是案发时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那个不认识的男子。9、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我在龙川县迴龙镇竹坑塘路段跟骆某泉、袁某某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四个人,一共七个人,持水果刀,对路过的大货车实施抢劫,抢了二辆货车,没有伤人,抢到多少钱我不清楚,在我们同伙对第二辆大货车事实抢劫时迴龙街方向有警车亮着警灯来了,我最先逃离,我直接逃回家,我是开摩托车逃回家的,第二天就听说有我的同伙被抓。作案时我们骑三辆摩托车去,其中一辆摩托车是我家的,所以我就负责骑我的摩托车载骆某泉到现场,作案时我的摩托车放在路边。我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同伙的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张某某辨认出照片中8号是同案的骆某泉,6号相片中的人与同案的袁某某很相似,但不能肯定。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标的龙鑫125男装摩托车1辆。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900元,持有人吴某。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古某某领回人民币600元。1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龙川县公安局2012年11月6日随案移送人民币300元,2012年11月8日随案移送手机二部、2012年11月14日随案移送龙鑫125男装摩托车1辆。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吴某标、骆某泉、张某某因参与抢劫分别被判刑的事实。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军在逃的事实。1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骆某军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骆某军抓获归案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军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20、被告人骆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外号叫“黄毛”。二三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标、吴某、及吴某的朋友等七个人,在龙川县迴龙镇竹坑塘,拦过往车辆,要司机拿钱,总共要司机拿了人民币600元。当时我们摩托车就停靠在省道迴龙镇竹坑塘,我们的摩托车放在大路中间,同伙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还有一些人手中拿着石头,我负责开摩托车,手中没东西。十多二十分钟后,有一辆从迴龙镇方向开来的大货车,是江西车牌,货车停下来,吴某他们走上去叫司机拿钱,我当时在路边站着,我离货车驾驶室副座后面二三米位置,他们怎么向司机要钱我没看见,我听说拿到人民币600元,拿钱之后,吴某说把摩托车让开,让大货车过去,我就去把摩托车开到路边,大货车就过去了。因吴某不分钱,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骆某军辨认指出相片中的2号(吴某强)的人就是在迴龙镇竹坑塘路段拦路抢劫案中7名同伙之一,其真名不知道,只知道花名叫“茶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恐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军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