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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天宁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詹明,董事长。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3092.31元、利息28899.40元、专用模具加工款30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原丽水市三友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丽水市三和塑压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微型电机机壳等电机配件。自2013年4月29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货款人民币为18839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3057.50元,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2014年9月11日退回不合格配件计货款5327.69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062.31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62.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3057.5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