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杨益安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军,杨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军,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杨益安,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李学军与杨益安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前履行债务185142.75元,并承担执行费2677.1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乌鲁木齐市各大银行、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市车管所,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薛正奎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锡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