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先敏,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原告钟某某因与被告闫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敏、被告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钟某某与闫某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闫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难以沟通。加上闫某对钟某某有暴力的行为,现双方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钟某某与闫某离婚;婚生子闫某某由钟某某抚养,闫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闫某辩称:钟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闫某与钟某某婚后确实发生过三次大的冲突,但都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冲撞行为,并不是闫某打她。钟某某与闫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闫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闫某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6年8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闫某某。因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平时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闫某有些大男子主义思想,以致夫妻矛盾加剧。钟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某某与闫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矛盾。钟某某与闫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都曾为经营家庭付出,值得珍惜。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精心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现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登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