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崔美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孙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美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孙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美娥。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鑫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明。上诉人崔美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孙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7时55分左右,孙永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启东市吕四港镇大自然地板门市前路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崔美娥驾驶的启东“QD1593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美娥受伤、两车受损。崔美娥于当��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区挫伤性血肿、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退行性改变、右腕豌豆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共20天,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2013年10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明承担主要责任、崔美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经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美娥伤情作出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原审诉讼中,财保公司对崔美娥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4年12月17日,受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崔美娥的伤情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美娥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再查明,孙永明所驾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永明向崔美娥垫付费用423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美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崔美娥、财保公司、孙永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孙永明所驾事故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崔美娥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孙永明应负的赔偿责任向崔美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崔美娥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问题,财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财保公司的该抗辩,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采纳的问题,原审认为,应财保公司申请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结论与崔美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审采信崔美娥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护理、营养等期限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财保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崔美娥的具体损失,原审根据崔美娥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731.34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4168.80元(69.48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崔美娥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崔美娥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故残疾赔偿金48952.80元(13598元/年×1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00元。8、车损费100元。9、鉴定费,系崔美娥主张其损失的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处理。10、误工费,崔美娥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崔美娥虽提供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偏低,崔美娥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上列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7691.34元,4-7项合计59721.60元。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821.60元(1万元+59721.60元+100元),对崔美娥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财��公司按孙永明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审认定70%的赔偿比例,故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83.94元[(17691.34元-1万元)×70%],其余损失由崔美娥自负。综上,财保公司应赔偿崔美娥合计75205.54元(69821.60元+5383.94元)。孙永明已垫付4235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财保公司向崔美娥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孙永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崔美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970.54元。二、��保公司给付孙永明4235元。三、驳回崔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崔美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原审未支持其误工费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永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崔美娥提交两份证明,以证明其在吕四租房陪读及打工的事实。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一份系崔美娥的远房亲戚提供,另一份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且一审中并没提交该两份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崔美娥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否支持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责任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原审据此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案涉事故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因此确定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崔美娥虽然在一审中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证明力偏低;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有明显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结合崔美娥的年龄,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崔美娥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情况下,原审不支持其误工费,并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美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崔美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