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28日生育长女杨凤娟,1989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两个女儿已经出嫁。由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斗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9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不该离婚。2005年不是因为生气出走,当时她说是出去打工。四年前她回来说跟我过日子,两月后不吭气又走了。她提出离婚是因为她前夫给她娘家兄弟15000元,让她跟前夫复婚。她2000年出走一次,当时俩闺女分别12岁、10岁,现在都已成年,如果离婚,她得给我俩闺女的抚养费合计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共同生活,于1988年1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0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9年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是外出打工,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9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