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月9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喜欢饮酒闹事,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星光厂证明,证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没有恶习,工作非常务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行政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仕悦,2009年7月9日生育男孩张仕恒。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生气吵闹,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