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大溪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龙坪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夫妻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姚某无端怀疑原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使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此与被告开始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马启文、张必旦的证言2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姚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夫妻间虽为家庭小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姚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清浓、易晗琴的证言2份,以证实被告姚某为与原告张某某结婚,给原告张某某赠送部分彩礼的事实;(2)慈利县零阳镇龙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姚某与家人前去接原告张某某回家未接回的事实。经庭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是二份证人证言,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由于证人均与原告张某某为亲友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开始过着分居的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被告姚某则要求与原告张某某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予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际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