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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巧娜与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娜,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林巧娜,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诉讼代表人吴万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巧娜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山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娜起诉称,其自出生便落户于被告处,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切经济、生活关系均在文山小组,是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文山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向其村民按每人6000元(人民币,下同)发放补偿款,但以原告系离婚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山小组答辩称,1、其确认对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按人均6000元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2、原告林巧娜于2012年结婚,2015年3月30日离婚,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巧娜的父亲林亚同、母亲吴美英均是文山小组村民,原告林巧娜自出生便落户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原告林巧娜于2012年4月9日与陈清和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两人登记离婚。关于征地的事实,据被告文山小组当庭陈述,2014年,因“正新轮胎项目”及“西气东输”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文山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根据小组集体决议形成的方案,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林巧娜的父亲林亚同、母亲吴美英均有领取相关补偿款项。但被告文山小组未向原告林巧娜发放以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林巧娜是否具有被告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林巧娜的父母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林巧娜自出生便落户于文山小组,应认定为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原告林巧娜结婚、离婚,但其户口仍在文山小组,应视为其仍具有文山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文山小组以原告系离婚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文山小组应向原告林巧娜补发征地补偿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巧娜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