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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周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杨某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周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周某甲(系周某之父),男,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初,被告周某甲家建房,用装载机修路,将原告家的二座祖坟铲开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祖坟维修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周某、周某甲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因祖坟被破坏产生的费用15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想修复坟墓所需要的资金。三、汤丹镇望厂村委会茅草房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两座祖坟被被告铲开损坏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东川区公安局汤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周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姜顺坤、杨某某、周某甲三人的询问笔录、周某甲查获经过,以上证据合计17份。原告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周某甲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本人计算的金额,且维修数额要求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周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某甲为修一条道路将原告杨某某家的二座祖坟坟尾挖去长1.01米、宽0.52米的面积。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的客观载体,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破坏他人祖坟的行为,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里,是对生者感情的伤害,有违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周某甲损坏原告杨某某家祖坟,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修复祖坟产生的费用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坟墓破损的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修复二座祖坟费用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因破坏祖坟的行为是周某甲实施的,对原告请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复祖坟费用2000元。二、被告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韩 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