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跃进路交口北侧。法定代表人于××。诉讼代表人傅金才,中共党员,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人于××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金才、被告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系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报中央财政补贴的天津20**年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被告人于××在明知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家商务部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为使申报该项目通过审核以获得财政补贴,先后多次给予主管项目审批的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建设处处长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银行卡数额人民币6000元,继而使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获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获得的人民币500万元资金均用于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于××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崔××、傅金才、杨××、赵××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主体材料,项目文件、申请书、项目评审材料及验收记录表,天津市规划局东丽规划分局关于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占土地性质的说明及地形图、控规图、现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关材料,崔××负责有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给崔××好处费的会议纪要及记账凭证,崔××收款记录,被告人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35.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于××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于××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单位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除已退赔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家财政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