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执民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慧玲与赵晓平、吴桂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慧玲,赵晓平,吴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吴慧玲。被执行人赵晓平,文××县烟草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桂芳,文××县××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吴慧玲与被执行人赵晓平、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文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赵晓平、吴桂芳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17元。权利人吴慧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慧玲与被执行人赵晓平、吴桂芳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由两被执行人自行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8号一间房屋出售,并将出售的房款100万元汇入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分得执行款82701元,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吴桂芳的工资帐户作为其夫妻的基本生活费。经调查,被执行人赵晓平的工资帐户已由(2014)温文执民字第125号案进行冻结。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1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兰刘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