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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传开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贾传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原名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张爱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传开,系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业主。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传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传开曾于2011年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枣庄供电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供用电合同,立即恢复给原告供电;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60000元(该损失是被告从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9月30日因无故停电给原告所造成的部分损失,2008年1月29日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后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事实供用电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供用电合同关系亦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供电线路存在通电中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和证明仅能证明通电中断的事实,而通电中断有多种原因,并不能得出通电中断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故意停电行为所为的结论,因此,原告用以主张被告2010年7月存在故意停电行为的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对通电中断的确切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现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申请继续供电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贾传开恢复供电;二、驳回原告贾传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都提起上诉后,2012年12月31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终字第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贾传开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3年8月2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日对枣庄市市中区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并裁定(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贾传开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关系,被告未履行十日内为原告恢复供电的判决义务,而是在原告申请执行6个月后才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另查明,2010年1月1日,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甲方)与枣庄市山亭志超机制木炭厂(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伙搞机制木炭生意,合伙时间暂定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甲方现有水、电设备免费供乙方使用,水、电费必须由乙方按月缴纳,但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水、电的正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在该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必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除赔偿违约金六万元外,另加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外界或他人等其他原因造成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合同甲、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时,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中的甲、乙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向违约方或第三方主张其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与枣庄市山亭志超机制木炭厂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由于枣庄供电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在事先未给甲方任何通知,又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对甲方用电专供线进行了第二次停电,由于第三方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本协议;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暂付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赔偿违约金;就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部分,乙方考虑到属枣庄供电公司所为所致,暂时不予追究,待甲方向枣庄供电公司追偿后另行商议,如甲方追诉不成功,甲方必须无任何条件准许其乙方在甲方原定联营中所规定的范围内生产、经营三年,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从枣庄供电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给甲方恢复供电之日起,甲方必须无任何条件准许乙方在其原定厂区内开始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8月5日,梁志超向贾传开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负责人贾传开付给山亭志超机制木炭厂负责人梁志超的违约金款项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梁志超(捺印),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2013年11月28日,枣庄供电公司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申请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贾传开提交的《合伙经营合同》为虚假合同,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从证据的打印字样、签字笔迹、印章、指印等判断《合伙经营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三份证据形成时间为同一时期,特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二〇-〇年一月一日”的《合伙经营合同》、标称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的《调解协议书》上“贾传开”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上述《合伙经营合同》、《调解协议书》上“梁志超”签名字迹与标称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的《收款条》上“梁志超”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2.上述《合伙经营合同》上“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调解协议书》上“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印文应为同期盖印形成;上述《合伙经营合同》、《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上“梁志超”押名指印应为同期按捺形成。原告贾传开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表述内容与本次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事项不符,超出鉴定范围,对本次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事项没有鉴定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无效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更正或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传开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主动自觉履行恢复供电义务,而是在原告申请执行6个月后才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因被告未履行供电义务而支付他人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其他损失赔偿要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得出原告未支付他人违约金50000元的必然结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贾传开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传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贾传开承担552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承担1050元。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用电主体认定不清。本案涉及的用电线路是枣庄新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原纸浆厂,以下简称新声公司)专用动力线路,该线路供用电关系主体为上诉人和新声公司,被上诉人贾传开仅是新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早在贾传开起诉电费纠纷案件时经过(2007)山民初字第127号、(2007)枣民四终字第165号判决所认定。贾传开以枣庄市山亭区鑫联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鑫联加工厂)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贾传开仅在新声村公用线路上存在照明用电和动力用电供用电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用电线路通电中断的原因认定不清。本案诉讼所指向的专用动力线路,是纸浆厂专用线路,通电中断的原因是该线路位于厂区内转角杆连接线脱落,并非上诉人停电造成。(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并不是针对纸浆厂专用线路,因为纸浆厂专用线路的用电权利人是新声公司,不是贾传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对(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3年6月4日经现场勘查确认,贾传开个人用电户名下的用电均正常,案件无需强制执行。贾传开所在院落唯一用电中断的是纸浆厂专用线路,该专用线路通电中断的确切原因是该线路位于厂区内转角杆连接线脱落,并非供电人停电。纸浆厂专用线路修复需要新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供电公司根据用电人的申请可以停电配合施工。但是贾传开就该线路中断问题一直不断信访,市中区法院为了解决贾传开的不断缠访,由该院执行局出面协调,由枣庄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提出临时停电配合施工的申请,在执行法官李新安、侯志鹏、朱士珍及贾传开的见证下,由鼎盛公司的电工宫玉章蹬杆作业,将纸浆厂专用线路转角杆连接线接通。为了防止贾传开故意拿市中区法院解决信访的做法歪曲事实,法院与供电公司均进行了现场录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已向当时的审理法院山亭法院提供,但滕州法院判决时对此证据没有审查。为解决缠访,息事宁人,经枣庄市市中区法院执行局协调解决的供电线路修复问题,与(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损失的依据是2010年1月1日的《合伙经营合同》、2013年8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2013年8月5日的《收款条》,该三份证据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份书面证据上的相关各方的签名字迹和盖章印文均为同期形成。时间跨度三年多的三份证据,居然是同一时期形成,可见三份证据中至少有两份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该三份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鑫联加工厂自设立以来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上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四、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所谓损失与专用线路通电中断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假如被上诉人有损失,也与本案所涉专用线路通电中断无关,因为该线路的用电人是新声公司,非被上诉人贾传开和鑫联加工厂。即便本案所涉专用线路的用电人是鑫联加工厂,因该线路转角杆连接线脱落故障而导致的通电中断不能正常用电,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贾传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纸浆厂专用动力线路的合法用电主体。该线路登记的用户名虽为“纸浆厂”,但在纸浆厂与上诉人终止供用电合同关系后,实际用电主体是新声公司,在新声公司与上诉人终止供用电合同后,实际用电主体是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用电收据和给被上诉人所下达的通知及有关证明中均在纸浆厂后特别注明“新声村贾传开”字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纸浆厂专用动力线路的合法用电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专用动力线路通电中断的原因非常清楚,就是上诉人违约,不履行供电义务。(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案件中争议的中断供电的线路当然就是本案所涉纸浆厂的专用动力线路。恢复供电是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称因信访而协调之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纸浆厂专用动力线路通电线路中断的原因是该线路厂区内转角杆连线脱落,是对(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否认,法院当然不能支持。三、上诉人无故中断对被上诉人的供电,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与案外人梁志超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另外,因上诉人故意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少收联营费等造成损失301170元,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证实。原审判决虽仅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但不能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超当事人申请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中心已明确复函原审法院,其没有作出相应鉴定的能力。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生产经营有多种形式,被上诉人的合作生产经营行为当然是生产经营形式之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鑫联加工厂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与涉案专用动力线路供电中断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不论是事实上还是在双方之间的历次诉讼中,就涉案纸浆厂专用动力线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上诉人违约中断供电与被上诉人涉案损失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损失有确切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与贾传开之间就涉案专用动力线路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能够认定贾传开是本案所涉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主体。对于贾传开所主张的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枣庄供电公司无故对其中断供电的事实,(2011)市中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虽对此未予认定,但判决枣庄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贾传开恢复供电。该判决生效后枣庄供电公司未主动履行恢复供电义务,而是在贾传开申请执行6个月后才经法院执行完毕,由此而给被上诉人贾传开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贾传开提交的其赔偿给案外人梁志超50000元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梁志超已在一审山亭法院审理本案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贾传开未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必然结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负,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其支出的鉴定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