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中建与何克军、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中建,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军,男,生于1973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宋海波,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原告张中建与被告何克军、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克军、宋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建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何克军向原告借现金60000.00元,被告宋海波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债权实现时止的债务利息。被告何克军、宋海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张中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何克军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中建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宋海波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拟证明被告何克军借到原告张中建现金60000元,宋海波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何克军、宋海波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定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克军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2月23日在原告张中建处借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中建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何克军2012.12.23”,被告宋海波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克军在原告张中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不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宋海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亦应对被告何克军在原告张中建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克军立即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宋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克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中建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宋海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克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