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李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在其居住的××小区×号楼与王×、代××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张××在其居住的××小区×号楼与韩×、孙×、代××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一套及冰毒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人代××、王×、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因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张××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