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光彩与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彩,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80号原告:沈光彩,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庆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光彩与被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光彩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沈光彩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洞庭湖路滨湖假日花园B1幢1805室的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沈光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沈光彩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洞庭湖路滨湖假日花园B1幢1805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