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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铭字与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铭字,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1号原告:林铭字。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铭字与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荣星集团)、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荣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铭字的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利、曾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铭字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以投资项目缺资为由,向原告林铭字借款500万元。同年5月2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林铭字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月息按3%,违约金按1%计收。款项交付后,被告温州荣星集团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七个月利息和违约金,每月支付40万元,同年12月21日以后,二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0年5月,经原告林铭字催讨,二被告无力归还,要求继续借款。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000万元,协议订立之日交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温州荣星集团在收回之前两张收款收据后,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就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达成协议免除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结算后,二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21日、10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并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合计660.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本息。2010年12月27日,二被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缺资,向原告林铭字借款820万元。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及担保等事项与原告林铭字签订《补充协议》,并由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协议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林铭字借款8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内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则按5%比例即每月41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泰州荣星公司以泰州市海凌区青年路39号“荣星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2012年11月起,原告委托律师陆续向二被告送达《律师催款函》,二被告收到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温州荣星集团和泰州荣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结算利息为660.8万,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金820万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每月按本金的0.5%计收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林铭字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企业基本情况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二份、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500万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另行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相关约定的事实。5、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对10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另行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的事实。6、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万元,以及担保情况和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7、律师催款函七份、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实际只收到960万元,月利率4%,支付了七个月利息,高息应予抵扣本金。二、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状载明的660.8万元是多笔借款的结算利息。三、第二笔820万元借款,实际只收到5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汇给泰州荣星公司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在收款当日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3万元,应当抵扣本金,且第二笔借款应属于鹿城法院已受理案件的审理范围。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及所欠利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利息结算方式。2、领款凭证及利息结算清单各二份,拟证明660.8万元利息款的结算经过。3、领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万元,转账收款人系彭海瑞。4、起诉状、协议书、法院传票各一份,拟证明820万元系泰州荣星公司项目的投资款,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应以转账凭证载明的960万元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对两笔500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据,但实际收到款项96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利息结算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520万元,另5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且汇款时间与涉案借款不相符。补充协议是基于2010年5月20日《协议书》的补充,原告已另案向鹿城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两笔500万元借款的律师函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涉及借款金额的认定,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和2,仅系被告单方的结算形式,原告不清楚。领款单位是羊毛衫厂,对领款凭证的签字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收到证据3的123万元,领款凭证上并非原告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起诉状款明的借款金额及用途与本案系不同的诉请,可以分开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载明的领款单位系“五星羊毛衫总厂”,且证据3的收款人系“彭海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作确认,对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林珊瑚系林铭字的女儿,邹小眉系温州荣星集团的出纳。2008年5月21日,林珊瑚、林铭字分别向邹小眉账户转账280万元、200万元。当日,温州荣星集团向林铭字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5月22日,林珊瑚向邹小眉账户转账180万元,邹小眉账户分别转存200万元、100万元。当日,温州荣星集团再次向林铭字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暂借款〈壹个月〉,在借款担保人栏署名冯炳荣、冯哲、林淑萍。原告林铭字自认收到被告七个月利息款,每月40万元,自同年12月21日以后,被告本息未偿还。2010年5月21日,林铭字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林铭字同意出借给二被告1000万元,协议订立之日交付。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冯炳荣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温州荣星集团向林铭字出具暂借款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8日,经林铭字催讨,冯炳荣在该份《借款协议》落款处重新签字。2010年7月21日,林铭字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因投资开发“荣星大厦”项目需要资金临时周转,林铭字同意出借243.8万元,协议订立之日交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次日,温州荣星集团向林铭字出具暂借款243.8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1日,林铭字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因投资开发“荣星大厦”项目需要资金临时周转,林铭字同意出借417万元,协议订立之日交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次日,温州荣星集团向林铭字出具暂借款417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5月20日,泰州荣星公司因投资开发“荣星大厦”项目缺乏后续所需资金,与林铭字签订《协议书》,在借款担保人栏署名冯炳荣、冯哲、林淑萍。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及部分,双方可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补充协议如需增加或变更本协议内容,须终止本协议书后方可另行订立新协议书。2010年12月13日,林铭字向泰州荣星公司委托汇款50万元。同年12月27日,林铭字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在借款担保人栏署名冯炳荣、冯哲、林淑萍。该《补充协议》载明: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为解决在非《协议书》涉及的温州银行贷款到期还贷问题向林铭字借款820万元,该款由林铭字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经律师见证当日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泰州荣星公司自愿将“荣星大厦”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林铭字作为借款担保,待还清借款本息后,林铭字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如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820万元,则按月5%比例即每月41万元向林铭字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当日,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泰州荣星公司将泰州国用(2000)字第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林铭字收执。当日,在温州银行,林铭字转取520万元,邹小眉转存520万元。温州荣星集团向林铭字出具暂借款82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林铭字就泰州荣星公司、冯炳荣、林淑萍、冯哲未依约履行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林铭字实际出借的涉案借款金额。二、对被告偿还的利息作如何认定。三、《补充协议》载明的8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四、原告林铭字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涉案两笔50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林铭字实际交付涉案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应当对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林铭字主张2008年5月21、22日的借款金额各500万元,但仅举证证明分别交付了480万元,被告承认共收到借款960万元。原告林铭字对余款的交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2008年5月21、22日原告林铭字向被告温州荣星集团分别交付借款480万元。原告林铭字主张2012年12月27日,其根据《补充协议》出借给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820万元,但原告林铭字仅举证证明2010年12月13日委托汇款50万元,12月27日交付52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借款5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补充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系被告为解决温州银行贷款到期还贷问题而向林铭字借款820万元,而50万元委托汇款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半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0年12月13日委托汇款50万元系涉案820万元借款交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确认2012年12月27日原告林铭字向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泰州荣星公司交付借款520万元。此外,被告主张在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林铭字123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补充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按月5%比例即每月41万元向林铭字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主张借款当日支付三个月利息123万元,与该约定不符。其次,该领款凭证上载明领款人系“五星羊毛衫总厂”,被告主张款项汇至彭海瑞账户,原告林铭字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彭海瑞的收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被告偿还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七笔利息款,每笔40万元,合计280万元,且原告林铭字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已超出司法保护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先予抵扣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款。故以2008年5月21、22日分别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林铭字利息款分别为294.46万元、294.05万元,合计588.5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万元利息款,故涉案96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308.51万元。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的8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及部分,双方可另订补充协议,被充协议不得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集团为解决在非《协议书》涉及的温州银行贷款到期还贷问题向林铭字借款820万元,该款由林铭字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经律师见证当日支付。可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该820万元借款区别于《协议书》约定事项。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系独立于《协议书》的单笔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原告林铭字已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林铭字在(2014)温鹿商初字第602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该《补充协议》约定的820万元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铭字在本案中就《补充协议》涉及的820万元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两笔50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1000万元借款系对之前两笔500万元借款的结算确认。该《借款协议》上载明“冯哲、冯炳荣,2014年11.18”,被告对该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经催讨,冯炳荣于2014年11月18日在该份《借款协议》落款处重新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冯炳荣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导致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被告辩称涉案两笔5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有权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1480万元(480+480+520)为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司法保护限度,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林铭字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0.5%比例另行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10月21日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系涉案两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本院已将该两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10月20日止的结算利息660.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铭字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960万元于2010年12月27日前的结算利息308.51万元。二、驳回原告林铭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07元,由原告林铭字负担56207元,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01010400065750000515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