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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包翠霞与江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翠霞,江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包翠霞,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江巧梅,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包翠霞与被告江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巧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以其男友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其中303170元应被告要求,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户名江巧玲的中国建设银行屏南支行账户中(账号为:62×××07,该卡由江巧梅使用),另5683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存款记录为据。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巧梅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包翠霞借款3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由原告转账303170元至户名为江巧玲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8670元;2014年11月25日转账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转账39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9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5600元)。另5683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江巧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客户查询单、江巧玲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巧梅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包翠霞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翠霞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江巧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