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平记与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记,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记。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蓉,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平记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马平记以其诉求证据不足,对法律依据理解欠妥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申请撤诉。另查,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马平记撤诉申请理由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马平记申请撤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故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记撤诉。同时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预收上诉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回11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记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耀军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