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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文波与秦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波,秦宏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秦文波,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亦男,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宏林,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秦文波与被告秦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亦男、陈开华、被告秦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波诉称,原告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自己位于唐山市北白寺口村庄西一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秦宏林,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白种原告的口粮地六年,一分钱也没有向原告交纳,违反了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北白寺口村西承包地一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秦宏林辩称,原、被告所签流转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流转金的内容,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生效。原告秦文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原告有承包地三亩。3、唐山市开平区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流转合同书,原告将村西土地一亩流转给被告。被告秦宏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地块合同截止之前所产生的除青苗补偿、种粮补贴归被告,其他损害式收益原、被告各占50%。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白种该地的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被告有4.25亩承包地。经当庭质证,被告秦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拿到合同时没注意是否有第六条协议内容,该流转合同系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字系原告所签但回家后原告发现有问题就找到北白寺口村委会,因北白寺口村委会未给解决,原告便多次就合同书内容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当庭核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秦文波将其庄西1亩承包地流转给了被告秦宏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1999年核发,而原、被告于2006年又签订了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文波与被告秦宏林均系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北白寺口村村民,2006年6月21日,原告秦文波与被告秦宏林签订了唐山市开平区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秦文波将庄西1亩土地流转给秦宏林,流转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29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六项约定:“本合同截止前,所产生的除青苗补偿、种粮补偿归承接方,其他损害式收益转出方和承接方各占50%”,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权流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北白寺口村庄西一亩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所签唐山市开平区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庄西1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现该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文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