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双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双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双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孙双英先后来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五接镇等地,溜门入室,实施盗窃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纯金项链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朱某、葛某、陆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孙双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双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双英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一、四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因其未到过盗窃案发地;认为自己不是累犯,理由是其曾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苏州相城法院未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孙双英先后来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五接镇等地,溜门入室,实施盗窃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纯金项链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孙双英来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被害人陆某家中,溜门入室,在二楼房间的床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双英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被害人姜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732元)。3.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双英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被害人葛某家中,溜门入室,在东侧房间桌子的抽屉及西侧房间枕头下面共窃得人民币2150元。4.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双英来到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被害人范某甲家中,溜门入室,在二楼房间内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双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双英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6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双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至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双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双英于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孙双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双英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双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3.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双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双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至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监视居住的事实。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1.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陆某家勘验现场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害人姜某家、葛某家、范某甲家勘验现场及分别在现场提取指纹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姜某被窃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732元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害人姜某家、葛某家、范某甲家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孙双英所留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姜某(系其父)所失窃的黄金项链(含吊坠)系其经手购买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7日其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其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的事实。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4日其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2150元的事实。4.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5日其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黄金项链2根、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1枚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双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分别对被害人范某甲、陆某家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1200元的事实。七、其他证据1.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双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双英亲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8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双英辩解其未到过第二、三起盗窃现场,也未实施盗窃,经查认定被告人孙双英实施上述盗窃作案,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认定被告人孙双英实施盗窃第二、三起盗窃犯罪,该辩解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双英曾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孙双英曾被监视居住,且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该判决未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孙双英系累犯。被告人孙双英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双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双英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9082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