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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向诚与邱四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向诚,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静、林晓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四六,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向诚与被告邱四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诚的委托代理人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四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诚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3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被告邱四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30000元,无需另立借据。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四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签订之时借款已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自2015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邱四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四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诚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邱四六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邱四六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人民陪审员  郑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