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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崔峨等追偿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9号6层。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4000040445,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89号0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被告崔某,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系刘某丈夫。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诉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农,被告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同时作为盛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诉称:2012年3月,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徽商公司为盛旭公司借款中的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徽商公司代偿借款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向徽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盛旭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徽商公司直接清偿债务,徽商公司遂按约代偿了盛旭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一、盛旭公司支付代偿款2150326.91元(含代偿本金212.5万元、代偿利息25326.9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7.2%计算);二、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盛旭公司、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旭公司辩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盛旭公司发放贷款及徽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均系事实;盛旭公司曾向徽商公司交纳保证金37.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范某甲辩称:徽商公司代偿借款系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崔某辩称: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及与范某甲系夫妻关系均系事实,但不清楚借款及担保的具体情况,故不同意还款。被告薛某甲、刘某共同辩称:范某甲系盛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借款及担保均由范某甲操作,薛某甲及刘某不清楚相关事实,只是在合同上签字而已;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徽商公司在此期间并未要求薛某甲、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两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徽商公司已于2013年2月知道其担保的贷款出现问题,至2015年4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乾和贵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贵公司),其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3月27日,盛旭公司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宁流贷字第002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固定利率为8.856%,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盛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盛旭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同时,盛旭公司与乾和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50万元,乾和贵公司为编号为2012宁流贷字第002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乾和贵公司在履行了代偿的担保义务后,即享有对盛旭公司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盛旭公司向乾和贵公司支付担保评审费,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盛旭公司向乾和贵公司支付保证金37.5万元。此后,乾和贵公司分别与范某甲、薛某甲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约定:为保障乾和贵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范某甲、薛某甲自愿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委托人盛旭公司向乾和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盛旭公司未按其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宁流贷字第00226号《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乾和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无论借款人对乾和贵公司是否提供了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乾和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范某甲、薛某甲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乾和贵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乾和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乾和贵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乾和贵公司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乾和贵公司代偿或垫付资金,反担保人必须在代偿或垫付资金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某甲、薛某甲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崔某作为范某甲的配偶、刘某作为薛某甲的配偶分别在合同落款“配偶签字”处签字,范某甲与崔某、薛某甲与刘某分别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所附的财产清单落款处签字。2012年3月27日,乾和贵公司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宁流贷字第00226-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乾和贵公司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依上述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中的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盛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有无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乾和贵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乾和贵公司在接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未按约定履行,乾和贵公司授权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从乾和贵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以用于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3月29日向盛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盛旭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2013年2月28日,乾和贵公司代盛旭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2098.98元(含另外一笔盛旭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250万元贷款对应的利息)。2013年3月15日,盛旭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乾和贵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乾和贵公司在3日内按照2012宁流贷字第00226-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盛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653.81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如不代偿,将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款项。2013年4月17日,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从乾和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合计5078284.15元。审理中,徽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2013年2月28日代偿利息的追偿权,同时确认2013年4月17日代偿的5078284.15元中,含2012宁流贷字第00226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5326.91元(50653.81元/2)。上述事实,由徽商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及所附财产清单落款处均系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本人签字,故该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崔某、薛某甲、刘某关于不清楚相关事实的辩解意见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徽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326.91元。此时徽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盛旭公司追偿。盛旭公司在徽商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向徽商公司给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商公司在扣除盛旭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7.5万元后,要求盛旭公司给付代偿款2150326.91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委托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盛旭公司应按年息7.2%向徽商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相应利息,徽商公司主张按年息7.2%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针对徽商公司对盛旭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盛旭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后,徽商公司有权要求其四人对盛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盛旭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的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乾和贵公司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而根据乾和贵公司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乾和贵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至2015年3月29日届满。因此,徽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代偿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进行追偿,并未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薛某甲、刘某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已于2015年3月29日届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4月15日,徽商公司向本院起诉,此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薛某甲、刘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徽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50326.91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12180元,由原告江苏徽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范某甲、崔某、薛某甲、刘某共同负担1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