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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旭东与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赵旭东(赵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居民。原告赵旭东诉被告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东诉称:被告周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2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每次用款时间和利息。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20000元,合计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周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东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2010年10月30日,借款人周永”,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另外15000元为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被告周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东现金肆万零捌佰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3月18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18日,借款人周永”,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另外10800元为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2011年5月12日,被告周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东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12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12日,借款人周永”,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另外18000元为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东现金贰壹仟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8月26日,还款日期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周永”,但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元,另外1000元为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以上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48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00元,其余44800元为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已偿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借据、欠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94800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5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经本院核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偿还原告赵旭东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