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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元、徐建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元,徐建萍,蒋方,吴莉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安民,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被告徐建萍。被告蒋方,男,汉族,1976年11月2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6********,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二。被告吴莉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元,即本案被告蒋元。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小贷公司)诉被告蒋元、徐建萍、蒋方、吴莉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蒋元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8700元(按月息1.7%,自2015年1月19日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按月息1.78%,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1760251.49元;2、被告蒋元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被告徐建萍、蒋方、吴莉华对被告蒋元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蒋元名下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新苑里2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元、徐建萍、蒋方、吴莉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蒋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5月27日。利率标准:月息1.8%。还款情况:按月结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付。担保情况:被告徐建萍、蒋方、吴莉华对被告蒋元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被告蒋元名下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新苑里28号房屋提供抵押。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归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元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387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元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建萍、蒋方、吴莉华对被告蒋元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元名下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新苑里2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1.50元,由被告蒋元、徐建萍、蒋方、吴莉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蒋元、徐建萍、蒋方、吴莉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