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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超、邹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已判决)以人民币24000元购买“伪基站”设备1台,并使用该设备先后在本市翠湖公园西门旁路边、翠湖南路交通银行门口路边、翠湖宾馆门口路边、环城巷七天快捷酒店门口路边、关兴路景谷大酒店门口路边、国贸路中玉酒店附近路边,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移动用户手机通讯中断最短10秒左右),并发送旅游宣传短信。2014年2月5日,谢某某、董某某驾驶云AD21**号江淮汽车在本市翠湖公园西门使用“伪基站”向过往移动用户手机发送旅游宣传短信时被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测中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当场从车中查获“伪基站”1台、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2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许许网吧被民警抓获。经过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在涉案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3905319个,共造成3905319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出资购买机器,也未分到过报酬,只是跟同案开车出去发过一次短信,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提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机器会造成手机通讯中断;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且发送短信的目的合法;系从犯;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有关司法解释发布之前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在家乡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谢某某、董某某甲、董某某乙的供述,证人孔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昆公五(网安)[2014]00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有关司法解释发布之前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润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