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任某,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住址同原告。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好吃懒坐,还酗酒成性,对我施以家庭暴力。2013年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甲,5周岁,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尽管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理解、沟通,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系。在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证明,但被告对该证明予以否认,且相关证据的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