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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198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南门,窃得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莫拉克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以下币种同)及电瓶车后备箱内GUCCI牌皮带1条(价值3040元)。后被告人任某将该电瓶车推至印象城路边时,被便衣队员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某。次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未到案,同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任某在逃。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又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九曲小区北门一公共自行车站旁,窃得被害人石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1480元)及电瓶车内3张香烟卡(价值2100元)。后被告人任某将车推至附近一公交车站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任某传唤。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石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赵某、谢某甲、陈某、谢某乙、石某甲、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79号、10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赃物照片,视频光盘及刻录说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87)刑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