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街东和平巷南楼房一处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当日,我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我。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助过户,但一直未找到被告本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枚,证明2003年5月23日,被告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街东和平巷南出卖给原告,价款为35000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街东和平巷南的楼房一处出卖给原告,价款为3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街东和平巷南楼房一处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伟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