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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某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连。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连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果蔬批发市场一卖青菜、蒜农产品的摊位前,趁被害人秦某不备,用手从秦的上衣右口袋内扒窃到一部黑色三星牌GT-S757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之后黄某连欲离开市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和镊子一把。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秦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连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3-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连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