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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与郑福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郑福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郑宗金,该村村主任。被告:郑福才,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郑福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宗金、被告郑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郑福才在原告村集体土地建养殖小区两户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不建小区,将土地恢复原样后归还原告,一切费用和后果由乙方负责。现乙方没有建成养殖小区,仍无理霸占小区土地至今,要求被告归还村集体土地6亩并补交承包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建养殖小区的用地是朝阳县万华集团承包的村林地,万华集团对涉案地块有使用权。2007年5、6月,被告开始建养殖小区,所建养殖小区的地块内有案外人冯宝玉一块地,至今原告尚欠冯宝玉3000元的土地补偿金,因涉案地块尚有争议,冯宝玉阻拦养殖小区建设,养殖小区未建成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建小区地块面积是三亩多,不是六亩。鸡舍未建成,时任村主任、书记表示不用建鸡舍了,土地依然包给被告。现任村主任是因为个人恩怨要求我返还承包地块。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加快畜牧业经济发展,经朝阳县古山子镇政府批准,在辽宁万华集团和朝阳富民铁矿的大力支持下,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在该村公路西侧建设养鸡小区一处。原告与进驻小区的养殖户签订了协议书,现已完成小区建设的部分养殖户已经办理了物权登记。原告与养鸡户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条款。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协调解决养鸡小区用地。被告于2007年4月进驻养鸡小区,并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交纳了建鸡舍占地款2.4万元,又分两次向原告交纳进小区押金4000元。2007年6月,被告建设鸡舍时,因村民冯宝玉就占地补偿费问题与村委会发生争议,冯宝玉找到被告郑福才并阻拦其建设鸡舍。2013年春,冯宝玉仍就占地问题未解决而阻拦被告建鸡舍。原告与冯宝玉曾达成占地款协议,至今原告尚欠冯宝玉部分占地款未付清。被告至今未建成鸡舍。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欠条、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达成协议建设养鸡小区,被告进入养殖小区后已向原告交纳了建鸡舍占地费以及进入小区押金。但是,在双方确认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建设养鸡小区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返还土地的确切位置和面积,并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返还土地6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进入小区开始建设鸡舍后,村民冯宝玉因占地补偿款一事曾对其进行阻拦,2013年春仍进行过阻拦,至今冯宝玉占地款原告尚未付清,原告未按约定协调解决养鸡小区用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朝阳县古山子镇炮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梅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