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市中区马鞍山村夏某某家中,以夏某某及其前妻曾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为借口,威胁夏某某并向其强索6000元“赔偿款”。当遭到夏某某拒绝后,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下,李某某、罗某某分别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和持刀威胁,迫使夏某某将身上6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000元赃款。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审理中,被告人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李某某、罗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对李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社区矫正调查函、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