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连臣与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臣,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董连臣,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连祥,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1975年5月17日,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法定代表人:孔令敏,经理。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大厦.负责人:马忠栓,经理。第三人:郑玉海,工人。第三人:刘春雷,工人。上述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连臣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及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臣及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东兴管委会的负责人刘问海及委托代理人邱铁成,第三人刘连祥及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第三人郑玉海及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臣诉称:2014年1月9日,因合伙纠纷,原告将第三人起诉到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请求在被告处施工工程款:一期二标段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77794.07元、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138180.75元,两笔工程款916121.82元,因被告尚未拨付,而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期二标段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77794.07元、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138180.75元,共计916121.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辩称: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与本案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及其沧州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区填方工程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及其沧州分公司是合同双方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2、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及其沧州分公司的代表第三人郑玉海与第三人刘连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的工程款与刘连祥没有关系,因原告与刘连祥是合伙人,自然与原告无关。4、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5、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况下,并且施工人必须是农民工才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及其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及其沧州分公司也没有破产、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刘连祥辩称:1、应该驳回原告董连臣对刘连祥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连祥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2、原告方在诉求中应主张30000元,余款100000多元与刘连祥无关。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辩称:河北工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从合同签订到履行都是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实施的,并且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1、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原告董连臣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董连臣将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2、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刘连祥签订的协议与原告董连臣无关,并且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刘连祥之间的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双方无债务债权关系。原告董连臣多次将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无事实依据。3、被告与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工程补偿款是归属于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与刘连祥无关,更与原告董连臣无关。原告董连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辩称:两位第三人系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员工,二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两位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以河北工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项目区填方工程协议书,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标段填方工程,每方中标价为人民币21.85元,工程量:41.09227万方,共计897.8661万元。工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郑玉海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刘春雷系项目部的员工。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将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二标段41.09227填方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连祥。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与第三人刘连祥约定由第三人刘连祥支付给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600000元,工程中的税金、管理费及所有的标段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刘连祥承担,工期自2012年3月25日前完工,河北工建公司派1-2名质量技术监理人员,并协调与发包方的关系,河北工建公司积极办理发包方的工程款,并按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比例给付刘连祥工程款。转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连祥与原告董连臣合伙施工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原告董连臣与第三人刘连祥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均担。原告董连臣与第三人刘连祥实际施工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扣留600000元后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刘连祥,被告刘连祥与原告董连臣对工程款进行了分割。另查:原告董连臣与第三人刘连祥施工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施工中因自然原因出现淤泥沉降,实际工程量超过了订立合同时预计的工程量。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经核实、预算追加了因淤泥沉降导致增加的工程款1555882.14元。再查:原告董连臣与第三人刘连祥在施工中除完成了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另外以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名义施工了项目区填方工程协议书以外的附属工程,园区内土方回填工程一期运输道路的修筑及维护,工程款为276361.5元。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原名称为原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将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刘连祥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刘连祥与董连臣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揽了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原告董连臣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50%的权利。因建设工程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因园区一期二标段淤泥沉降追加的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因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尚未拨付,另案处理。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已拨付的一期二标段工程款116643.98元归刘连祥与董连臣共有,董连臣享有其中50%。第三人刘连祥不服该判决,以董连臣应承担上诉人刘连祥支付的机械费、维修桥款等各项费用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连祥主张不在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范围之内,超出原审范围,应另案处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董连臣向本院起诉要求南大港管委会给付董连臣,南大港管委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一期二标段淤泥沉降追加的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在(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董连臣只享有50%的请求权,因此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已将淤泥沉降追加的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即916121.82元支付给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第三人刘连祥称一期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中董连臣只与刘连祥合伙施工一部分,即43507元,其余款项为刘连祥与任占岭合伙承揽的二期二标段工程款,原告不认可,但第三人刘连祥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及税票,税票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南大港东兴工业区土方回填工程一期附属工程作为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原告与第三人刘连祥合伙承揽的填方工程附属工程。经查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与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只签订此一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与刘连祥签订的辅助合同一份,辅助合同约定该合同是2012年1月18日承包合同的辅助合同,甲方(河北工建公司)将中标工程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限二标段填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刘连祥),该承包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该工程主合同如有变更追加等事宜与该承包合同无关。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认为根据本辅助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刘连祥无关,当然也与董连臣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对该辅助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在黄骅市人民法院的(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刘连祥认为该辅助合同约定不明,且是刘连祥在拘留期间,由郑玉海到看守所让刘连祥签字,刘连祥称当时并不知合同内容,对该合同不认可,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称该案所涉工程均是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实施,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河北工建公司分公司,企业性质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辅助合同、协议书、调解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一期附属工程鉴证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将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第三人刘连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董连臣与第三人刘连祥合伙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董连臣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被告发包人南大港东兴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并将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及沧州分公司、合同相对人郑玉海、刘春雷列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欠付工程款,在本院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为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因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已支付给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因此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将追加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因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1555882.14元的50%,计款:777941.07元,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计款:138180.75元,共计:916121.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连臣。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刘连祥称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只与董连臣合作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刘连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提交其与刘连祥辅助合同主张原告所诉款项与刘连祥、董连臣无关,该辅助合同因约定不明且刘连祥不认可,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所以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董连臣工程款916121.82元;二、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不承担责任。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