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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张邦军、张宗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邦军,张宗春,倪寿芬,张红艳,薛文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涛芝,总经理。被告:张邦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宗春,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倪寿芬,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号王卫新村*幢***室。被告:张红艳,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薛文掌,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邦军、张宗春、倪寿芬、张红艳、薛文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78元,减半收取11939元,由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