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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梅兰、杨新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杨现民,林书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梅兰,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芝,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现,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现民,男,汉族,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书丹,女,汉族,1944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因与被申请人杨现民、林书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书丹有理由相信杨现民有权签订本案争议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该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提出的该争议协议侵犯集体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载明“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如认为因该协议的签订对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向协议签订主体即杨现民主张权利”,是将法院意志强加于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身上,是对该三人主张合法权利的误导。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经审查,2008年春徐秀娥去世后,其房产一直由杨现民实际占有使用,杨现民将徐秀娥遗留的房产拆除,并新建房屋,在杨现民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及之后,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杨现民的施工行为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林书丹有理由相信杨现民有权签订涉案协议并无不当。在该协议签订后,杨现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建起并投入使用,现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对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无不当。(二)关于杨现民新建房屋向后延伸2米的问题,因该2米宽的土地原属空地且四周均有建筑物环绕无任何出路,故原审判决认定其预留目的应是方便杨现民与林书丹作为前后邻居行使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称涉案协议侵犯集体利益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载明“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如认为因该协议的签订对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向协议签订主体即杨现民主张权利”,是对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主张权利的诉讼指导,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可以自由行使其诉权,不存在法院意志强加于该三人身上的情形,且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兰、杨新芝、杨新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