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4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成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多次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双方一年内三次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没有存在沟通的可能。另被告在其家期间多次骂原告家人及婚生女儿,双方已有一年多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几年了。被告也曾向法院的法官说过“被告是不可能再回到原告家去了”,说明被告已放弃了共同的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形同陌生人,已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何某乙抚养费600元给原告;2、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佛冈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的相关信息;证据四、(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答应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第一、原告要一次性支付被告扶养费35万元,第二、婚生女儿的监护权归被告,第三、原告要给被告房子居住,第四、由于原告虐待、遗弃被告,原告应支付10万元给被告。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是因为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有病在身,双脚不能行走。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抛弃被告,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35万元是应该的,并一次性交清。2、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要抛弃有病的被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户口在原告家,以后被告住什么地方,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分给房子居住。3、现在被告的病还未治好,双脚不能走路,被告的父母年纪越来越大,也不能长期照顾被告。原、被告婚生女儿今年已六周岁了,一天一天长大,被告总有一个希望吧。以后双脚不方便,被告的女儿还能照料。所以,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女儿的监护权归被告,被告以后也有一个希望。4、原告是一个对家庭对妻子不负责任的男人。妻子没病的时候,说这好那也好,一旦妻子生病了,给他带来负担了,他就想推脱责任。被告在原告家休息的一个月,原告说被告的双脚一辈子都不会好。有一次晚上十一点多钟,被告因大小便失禁,尿得全身都湿,实在难受,被告怎么叫都不应,怎么打电话也不接。后来还是住房旁边的两位妇女看不下去了,才来帮换洗的。原告在语言上给被告也处处施加压力。最可恨的是,他要抛弃一个重病在身的被告,提出离婚,给一个重病在身的人雪上加霜,简直是没有一点仁义道德,不讲一点良心。原告虐待和遗弃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生育女儿何某乙。2012年初,被告怀孕6个月,因头痛发热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疑为“结核性脑膜炎”,妇科检查提示“宫内死胎”,遂予剖腹产取胎。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广州市胸科医院,2012年3月27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9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脑炎;2、梗阻性脑积水;3、肺部感染。出院建议:1、患者双下肢站立行走困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家人长期照料,避免发生跌倒;2、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3、坚持服用抗结核药物;4、不适随诊。被告在医院治病时,原告一直有负担被告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期间曾回湖北老家休养,2013年9月起,被告随父母到东莞市生活。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康复,需家人照顾。自被告出院至今,婚生女儿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在佛冈县生活、学习。原告一直在深圳市打工,与被告也常有联系,并每月支付生活费给被告。但自2014年4月,因生活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0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5000元康复理疗费及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案号为(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89号,之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随原告回家生活一个多月。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照顾不周,无法在原告家生活,要求父母接回家。2014年12月29日,被告随父母回东莞市生活,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至今原告未支付过扶养费。2015年2月2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500元,案号为(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1号。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本案原告)给付原告刘某(本案被告)2015年1月至4月的扶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某甲(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5月开始在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本案被告)扶养费1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已依法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份,被告回佛冈办理残疾证,该证于今年8月份才能领取。庭审中,原告认为自从第一次提出离婚后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予以否认。婚生女儿何某乙现正在读幼儿园,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关于婚生女儿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声称自己平时打临时工,没有固定工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要求取得小孩的监护权。关于离婚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答应其提出的离婚条件,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生育一个女儿,且共同生活有三年多时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深厚的。2014年4月份后,由于原告未支付生活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开始出现矛盾。被告患有疾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但身体需要治疗,而且生活上、精神上更需要得到原告的关心、照顾和鼓励。原告是被告的丈夫,应尽夫妻的义务,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要对被告付出更多的关心和鼓励,使被告能早日得到康复。原、被告尚年轻,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尊重和理解对方,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双方所生育的女儿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得到父母的关心和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也应摒弃前嫌,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有利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